《甘孜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扩大社会各界对我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5月7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9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 联系电话:0836-2834112 联系人:胡涛
2015年4月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镇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政府领导与部门协作、分区管理与专人负责、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发改、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农业、畜牧、林业、商务、文化、卫生、旅游、防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城镇建设管理队伍和执法队伍、环境卫生清洁队伍和保洁队伍。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提升全民可持续发展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参与、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义务,有对损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符合法定规划要求的本行政区域城镇风貌规划、容貌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并通过公共媒体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完整、详细的公布,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
城镇中的一切建设、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城镇风貌规划和容貌标准,充分体现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十一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应当定期清洗或者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造型、色调、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不得在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不得超出墙体设置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应当隐蔽设置。
第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广场、公园防护栏杆、灯杆、报亭、固定休憩坐椅、垃圾桶(箱)、体育锻炼器械、雕塑、街景小品等户外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检查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安全。
对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置时限或者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限期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城镇空间标志、标牌、标线、标识应当体现全域旅游发展战略,使用藏、汉、英三种或者藏、汉、英三种以上文字,加强日常管理或者维护保养,保持完好、醒目。
城镇道路标志、标线、隔离、防护设施和门面匾额、单位牌匾、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
不得遮挡城镇空间标志、标牌、标线、标识。
第十四条 城镇LED显示器、霓虹灯、标语、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门面招牌等户外广告及其附着体的设置应当规范有序、内容健康、图案清晰、安全牢固。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附着体涉及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或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更新。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十五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讯、人防等公共设施管线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架空线缆和杆架应按规划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定期维护,保持完好、畅通。
城镇公共设施管线的井盖应当定期巡查,保持齐备、正位。对出现破损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作用,兼顾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作业者应当定期修剪、维护,及时清除栽培、整修遗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禁止攀爬树木、翻越绿篱、采摘花草、踩踏花草坛(池)等行为。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及时修复破损。
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城镇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亭、棚)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有序停放。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机动车辆进入城镇前应当清洗干净,禁止车轮带泥车辆进入城镇。运载垃圾、砂石、渣土、泥浆、混凝土等易飘洒物或者液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段进入城镇,且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和违规倾倒。其他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段进入城镇。
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集贸市场或者在城镇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
城镇集贸市场或者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进行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城镇沿街商铺不得超越建(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隔离护栏应当安全、整洁、美观。
(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不得擅自在施工场地隔离护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和材料;
(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冲洗等措施,防止施工扬尘、施工噪声、施工车辆附带污物等污染市容环境;
(四)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场地。
第二十条 城镇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安全,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定期清掏畅通河道,禁止侵占河道。
城镇水域堤岸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城镇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防洪抢险通道等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在河道、防洪抢险通道内进行弃渣、种植、堆物等有碍行洪安全,不得影响和破坏防洪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批准期限内自行清理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做好责任区环境卫生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划分辖区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面向社会公示,书面告之责任人。
对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划分责任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镇范围内,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所属环卫单位负责;
(二)城镇范围内,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楼)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楼)的环境卫生,由权属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城镇范围内,河道、水域、水工建(构)筑物的环境卫生,由使用者、作业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城镇范围内,旅游景区(景点)、公路、机场、车站、公共厕所及其设施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城镇范围内,公园、商场(铺)、医院、宾馆、酒店、寺庙、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停车场(点、亭、棚)的环境卫生,由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城镇范围内,在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的临时经营摊点的环境卫生,由摊点经营者负责;
(七)城镇范围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八)城镇范围内,在建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的环境卫生,由业主负责;
(九)城镇范围内,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园区管理者负责。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环境卫生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环境卫生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境卫生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使用者,分别签订已经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的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责任考核机制,定期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镇环境卫生公示栏、意见箱等,面向社会公示联系电话,收集、处理城镇环境卫生的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运作机制,鼓励组建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垃圾清运、公厕保洁、园林绿化等城镇环境卫生作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垃圾的倾倒地点、方式等内容,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并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污水应当进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并符合国家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对暂无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排入贮(化)粪池。负有清掏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按规定统一处理。
在城镇从事车辆清洗、修理、餐饮经营以及废品收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类无序排放。
第三十条 城镇产生的有毒有害、危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科研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工矿企业、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得混入城镇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产生的污水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处理的,不得进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住宅区内饲养鸡、鸭、鹅、牛、羊、猪等家畜家禽。镇内饲养鸡、鸭、鹅、牛、羊、猪等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
城镇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城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等宠物、饲养信鸽的,须经公安、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散放或者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烟盒、果皮果核、饮料罐、口香糖、纸屑、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由建(构)筑物和车辆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道路、广场、建(构)筑物顶等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设摊经营;
(八)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排放;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林业、公安、水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城镇市政、环卫、绿化、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商业网点等专业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专业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对改变使用性质作充分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市)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规划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城镇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主要街道、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商场、宾馆、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公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尚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便于清掏和运输。
(三)对原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提出改造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统一建设城镇地下污水管网,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应当鼓励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有效防止冰冻、遗漏等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布局与设置应当以人为本、科学合理、方便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居民生活。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广场、公园、集贸市场、合法临时经营摊点、饭店、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一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城镇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镇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盗窃、占用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使用性质、内部结构。
因建设需要必须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关闭或者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关闭,或者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绩效考核体系,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绩效考核分为定期考核、动态考核和评价考核。定期考核,指定期以“听、查、看、访”为主,进行实地检查评分;动态考核,指按月以统计考核为主,进行动态检查评分;评价考核,指以领导评价和社会公众评价为主,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综合评价评分。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舆论监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示制度、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物品,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超出墙体设置安全设施,换气扇、空调外机未隐蔽设置,影响城镇市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遮挡城镇空间标志、标牌、标线、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攀爬树木、翻越绿篱、采摘花草、踩踏花草坛(池)等行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带泥车辆进入城镇的,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不整洁的、污损严重的,货运车辆未按规定路线、规定时段进入城镇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保持经营场地清洁的,占用城镇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餐饮的,城镇沿街商铺超越建(构)筑物的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类外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镇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或者散放宠物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损毁、盗窃、占用或者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的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内部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载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进入城镇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违规倾倒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修配、清洗车辆、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占河道、防洪抢险通道行为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按批准用途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混入城镇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的,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处理的或者进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