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报 2017年05月26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做到优生、优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六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护理假的基础上再延长女方生育假30天,男方护理假1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九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