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使用、管理和发展,推动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拥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发展。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使用、管理和发展工作,传承和弘扬藏族优秀文化,促进藏族语言文字事业的繁荣发展,充分发挥藏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使用藏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自治权。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职务时,使用藏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州使用藏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开展扫盲教育。
自治州区域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 藏族语言文字学习研究
第六条 自治州通用藏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藏族公民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使用藏族语言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藏族聚居区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应当实行藏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
第八条 自治州行政学院、职业技术学校及各级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应当开设藏族语言文字课程,使用藏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授课。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族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对藏族语言文字教学体系的科学性规划、师资培训、教学方法、教材开发、教学评估及现代远程教育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推动藏族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工作的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藏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互译工作,加强文化、信息交流,积极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推广使用国家发布的新词术语,加强对区域内藏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研究及现代藏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定期发布藏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遵照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开展地方藏文文史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及保护工作;建立藏文古籍文献及图书资料库,开展藏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抢救、保护出土藏文古籍文献或者文物等珍贵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加强藏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章 藏族语言文字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及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工商、税务、金融、交通、通信、旅游、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领域加强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州颁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发布重要文告、决议、决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下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重要报告应当使用藏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会议期间可以使用藏语作报告,或者提供同声翻译;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可以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当事人用藏文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应当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各类起诉书、判决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和申请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办理,不得拖延或者积压不通晓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公民可以用藏文填写和撰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书、协议书以及其他各类文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性机构及宾馆、旅店等营业场所应当配备通晓藏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客户服务提示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内外驻州单位的文件和电子公文文头、公章、牌匾、文字标志、会标、证件、横幅、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及以上部门和单位所制发的营业牌照、居民身份证、各种奖状、发票、收据、锦旗、公告、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生产商品的名称、商标、说明书及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标价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门牌、商标及各种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城镇街道、开发区名称,应当使用能反映地方民族历史、文化特点的藏文名称,同时规范使用国家通用文字译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创造发明、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藏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电视工作,积极开办藏族语言文字节目固定频道,提高编译编播制作水平,丰富节目内容。
自治州加强报刊、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藏族语言文字制作、译制、编译、配音、出版发行及介绍推广工作。
自治州加强藏族语言文字信息交流工作及藏族语言文字网站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藏文报刊的征订。邮政部门和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的销售和发行投递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图书馆(室)、藏文学校应当充实和增加藏文书籍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八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文、国家通用文字的社会用字翻译应当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藏文时,应当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应当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四)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大小规范协调,颜色和原材料应当统一;
(五)藏文、国家通用文字书写应当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国家通用文字在下,或者藏文在前,国家通用文字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国家通用文字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国家通用文字在内环,或者藏文在上半环、国家通用文字在下半环;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国家通用文字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藏文牌匾挂在上边,国家通用文字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其他文字的,按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其他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区域内藏族语言文字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规定及本条例的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藏族语言文字工作规划、措施和具体管理办法;
(二)指导、督促区域内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组织开展对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情况的检查、调研活动;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检查和指导藏族语言文字教学、扫盲、科研、学术研究、编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音像制品、网络用文等;检查督促并规范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各种牌匾用字及市面社会用字;
(四)检查指导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及藏语文传统词语的搜集、整理、翻译、抢救和使用新词术语的统一规范工作;检查督促已公布的藏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推广工作;组织审定、统一自治州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五)检查指导区域内藏文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出版及藏文古籍文物的保护、收藏和抢救工作;
(六)检查指导编译部门完成党政机关主要公文、大型会议材料、有关重要资料及自治州其他同级国家机关和部门的翻译工作;
(七)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开展藏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参与实施区域内藏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定工作;指导全州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工作,协调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八)推广藏族语言文字科研、文化成果,决定有关藏族语言文字方面的各种奖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藏族语言文字使用:
(一)自治州重要文件、报告的翻译、藏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审定发布、社会用字的翻译和审核,由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编译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二)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影视、网络、娱乐场所等的用语用字,由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及新闻出版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四)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五)地名标志、行政区域界桩、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六)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七)旅行社、宾馆、民居接待、农家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公路旅游标识标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
(八)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前款各种译文由自治州编译部门组织翻译并负责审核后方可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
第四章 藏族语言文字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出长期规划,对在职干部职工进行藏族语言文字培训,提高使用藏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招录与语言环境直接关联的公务员、工作人员时,应当把藏族语言文字作为重要考试内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藏族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兼通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翻译、双语文秘人员,负责本部门公文和口头翻译任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翻译工作,积极培养双语兼通的专业翻译人才。藏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同时依照相关政策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编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藏族语言文字科研等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由自治州、县(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条监督管理职责的,由自治州、县(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语言文字使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