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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

甘孜日报    2020年11月20日

(一审后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 防灭火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已经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一审。为坚持科学、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2月10日。

二、征集意见方式

(一)信函寄送:

将意见寄至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39号甘孜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箱:

273422730@qq.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外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三条【方针原则】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灭结合,安全第一、科学扑救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层级响应的原则。

第四条【保障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五条【联防联灭机制】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灭机制,确定联防联灭区域,建立联防联灭制度,明确联防联灭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联灭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科技支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鼓励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化科技手段,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技术,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灾,提升森林草原火灾处置能力。

第七条【奖励机制】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规野外用火有奖举报制度,鼓励举报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章 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政府职责】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分工责任制、企业主体责任制、基层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适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相关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监测预警机构,负责本辖区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

第九条【指挥机构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指挥人员培训,推进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十条【部门职能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等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火灾扑救、调动救援力量、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输配电线路及设施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火场交通秩序维护、治安管控、刑事案件查处工作。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林区牧区、重点时段的气象监测产品,发布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提供火场气象服务,根据天气条件和森林草原防灭火需要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用火、生活用火、民俗用火等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乡村职责】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防火单位职责】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方案,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责任人,明确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任务并部署推进,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灭工作;

(三) 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检查,加强火源管控和隐患排查并督查整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灭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暸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

(五)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办法,组织协助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及灾后处置,做好火灾扑救的后勤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基础物资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重点林区、草场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标识、标牌,配备防火、灭火设施;

(二)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草原防火道路、防火检查站、消防水池、瞭望台、应急通信等设施;

(三)完善防灭火队伍营房、训练场等建设;

(四)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五)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树种进行林分改造;

(六)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七)完善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通信系统、指挥信息系统、护林员智能管理系统建设;

(八)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九)根据防灭火需要,修建森林草原航空消防机场、野外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分别负责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乡(镇)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保障】林区和草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配备消防水泵、专用车辆、应急通讯工具等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队伍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状况、火险等级建立相应建制的森林草原专业防灭火应急队伍。

地方森林草原专业防灭火队伍队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同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提高工资待遇。按规定将防灭火专业队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单兵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地方森林草原专业灭火队伍。

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防火规划】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七条【火险区划】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报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编制村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流程。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处置流程应当适时修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九条【监测警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时段,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二十条【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划定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等管理措施,禁止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居民住宅和经营场所合理距离以外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隐患排查】进入森林草原防火期前,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排查城镇、村落、单位、寺庙、重要设施周边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火灾隐患,组织清理林缘、路缘、房缘生活垃圾、枯立木、枯枝落叶、杂草、塑料制品等可能造成火灾发生或者扩大的可燃物。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县(市)人民政府在雷击高发地区应当采取避雷措施,发生雷击后落实专人巡护观察值守。

第二十二条【值班值守】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牧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经营主体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草原防火值班、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安排补休或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火源管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将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域划为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进入林区(草场)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立临时防火检查站(点)。确需进入管制区的,应当取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服从防火管制。

临时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专用标志,公正文明执勤,做到全天候轮流值班。临时防火检查站(点)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进入管制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

(二)对进入管制区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三)阻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等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入管制区。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森林草原防火期防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点蜡、烧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二)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爆破等方式作业;

(三)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物品进入防火区;

(四)擅自实施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进行烧灰积肥、烧秸秆、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特殊用火管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因煨桑、祭祀、丧葬、采挖药材菌类等,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野外用火申请。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和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煨桑、祭祀、丧葬、采挖药材菌类等用火行为的引导和管理,所有煨桑、祭祀、丧葬、采挖药材菌类等用火行为应当定时段、定地点、定人员、定责任,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措施,确保火灭人离。

第二十六条【文明祭祀】倡导文明祭祀,推行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施工作业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等,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在开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其参与验收。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批准架设电力、通信设施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等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完善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企业防火】铁路、公路、机场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草原的防火工作,并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和机场周边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九条【电力通讯企业】电力、通讯线路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开展建设,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巡护,采取清理易燃物、硬化塔基、修建挡墙等措施排除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通讯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符合输配电行业技术规范的森林草原自然火险,可以采取拉闸避险紧急避险停运措施,险情消除即时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防火责任落实】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建立州包县、县包乡、乡包村、村包户、户包人、人包地块“六包”责任制度。

林区、草原经营单位和经营个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安排专职或者兼职护林(草)人员。

乡镇与林牧场(管护区)、林权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林业用地管理所有人,草原畜牧企事业单位应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责任。

跨行政区域开发建设的旅游区、公园、景区由开发单位负责相关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城镇、乡村、开发区、工业区等功能区应按照行政管理建设负责制原则,承担相关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三十一条【防火宣传教育】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进寺庙、进企业“六进”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民政、民宗、农牧农村、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学时对在校师生集中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驾驶人、乘车人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电力、通信、水利、矿业、能源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行社、A级景区、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区域的游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各县(市)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外来人员森林草原防火宣传。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三条【护林护草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用护林(草)员,明确巡护责任区,建立绩效考核相关制度,落实护林(草)员工资等待遇。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林区和草场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草)员在执行森林草原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草),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管护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的看护;

(四)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三十四条【防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灭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航空灭火设施、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防火建设审批】在林地上修筑防火巡护道、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等视为修筑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公益林或者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三十六条【资源保险】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草原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接警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八条【火情报告】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省(自治区)、州(市)、县(市)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镇面山的;

(三)威胁居民区、重点单位或重要设施的;

(四)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五)预计受害森林面积达到1公顷,草原面积10公顷以上的;

(六)出现人员伤亡的;

(七)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启动预案】发生森林草原火灾,自治州、县(市)以上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成立前线指挥部,全面侦查掌握森林草原发生地火情、林情、气象、地形、水源、道路、通信、避险地和重点目标等情况,准确掌握灭火力量和灭火装备,科学制定扑救方案,明确扑救方式、力量分配、扑救时段、行进路线、避险路线及措施,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相关部门做好气象服务、灾后处置、火案查处、扑救物资、救援机具、交通通讯、电力应急、卫生医疗、生活物资等保障。

第四十条【扑救指挥】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由所在地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集中统一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在属地指挥的基础上,按森林草原防火联防联灭机制开展扑救工作。扑救重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灾时,接受上一级指挥机构的协调和指导。

火灾扑救工作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扑救经验的人员指挥。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扑救安全】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按照火情不明先侦察、气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避让的要求,选择科学安全高效的扑救方式,及时疏散转移受火灾威胁人员,保护重要设施安全,防止造成人员伤亡。

第四十二条【扑救力量】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地方专业防灭火队伍为主要力量,以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为辅助力量。发生较大及以上森林草原火灾时,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程序调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其他县(市)地方专业防灭火队伍。根据灭火任务需要,申请调动航空灭火单位和灭火直升机。

在森林草原火灾紧急情况下,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支援。

在确保扑救条件和扑救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先期扑救,实现森林草原灭火打早打小。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火场移交】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防止复燃,扑火清理和看守队伍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明确清理任务、落实清理单位和责任单位。经检查确认无火灾隐患后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五条【调查评估】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事项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受灾情况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六条【档案建立】森林草原火灾调查结果应当建立档案。森林草原一般火灾,由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费用追偿】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和组织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产生的费用,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

对起火原因不清,肇事单位、肇事者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垫付后予以追偿。

第四十八条【公益诉讼】自治州、县(市)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可依法提起森林草原防灭火领域的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第四十九条【伤亡抚恤】对因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并参照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因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基本生活救济。

第五十条【迹地恢复】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林区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林权所有者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人工种草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植被,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起火原因不明的,由管护责任主体承担相关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和人工种草等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植被。

第五十一条【林保理赔】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承担森林草原火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赔付款用于迹地植被恢复。(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及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火项目资金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七)未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培训和演练的;

(八)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预案规定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十)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经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林区、草原经营单位和在林区、草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因生产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火灾受害森林草原面积,责令责任单位补种树木、人工种草。

(一)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

(二)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采用烟熏、火攻、电击、爆破、焊接等方式作业,擅自实施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野外用火;

(三)经批准野外生产经营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俗用火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煨桑、祭祀等民俗用火行为,未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对组织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火灾受害森林草原面积,责令补种树木、人工种草。

第五十五条【个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个人生产生活用火行为,未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对责任者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火灾受害森林草原面积,责令补种树木、人工种草。

第五十六条【代为履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拒不采取建设、购置必需的防火设施、设备等防火措施的,或者拒不清理、消除管理范围内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第三方代为建设、购置或者清理、消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损坏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火设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禁火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森林草原禁火令、管制公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实施办法】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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