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扩大社会各界对我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5月29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9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
联系电话:0836—2834112
联系人:程娜
2015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构建和谐幸福家园。
第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推进群众工作,筑牢民族团结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民族法律法规、理论政策,民族团结常识、民族发展史等的教育。
第八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抵御境内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条 每年11月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11月24日为民族团结进步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自治州每五年,县(市)每三年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乡(镇)、村(居 )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结合实际,适时召开。
获得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三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各级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以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为理由拒绝录用、录取、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继承和发扬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自由。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或其他因素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行为。
第十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宪法法律法规的特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宗族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从事破坏社会秩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忠诚爱国、乐善互助、务实创新、坚韧奋进的甘孜精神培育和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准则和社会风尚。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或歧视各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群众工作是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基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开展群众工作。
公职人员与农牧民结对认亲,常态开展走亲访亲活动,收集群众困难和诉求,会商解决群众困难问题。
领导干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寺院和僧尼,推进服务与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整合帮扶力量,建立爱心帮扶体系,切实解决弱势群众现实困难。
健全民生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推进民生项目实施,促进民生保障和改善,提升群众幸福指数。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及民族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产生活水平;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推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
(四)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推动社会管理创新,调解处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推进落实群众工作全覆盖,对行政区域内的群众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六)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实施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组织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协调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协助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九)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集体、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州、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
(三)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表彰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四)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读本,加强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民族团结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民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宗、食药、农牧、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和发展各民族特色饮食文化,并对公共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不断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争创民族团结示范集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经营资质或营业执照;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的评选。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四)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
(五)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州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