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报 2017年06月22日
邹女士: 2004年12月10日,我与郑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郑(1983年5月7日出生)现正在读书,小郑的教育及医疗费由我承担,直至小郑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有位于泸定县XX小区楼房一套,暂由郑先生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小郑一人;双方无任何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2016年6月14日,郑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5万元,合同价款共计45万元。我多次找郑某协商要回房款无果,能不能通过诉讼来维护儿子小郑的权益?
法官解答: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您和郑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具有双重性质——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儿子小郑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必备材料,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损及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另外探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几种特殊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的立法目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不得任意撤销。
郑某故意将赠与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导致小郑无法依离婚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现郑某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赠与条款确定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小郑的损失。
值班法官:徐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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