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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

四川日报    2018年04月08日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

  (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六)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

  (一)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市长、州长,副市长、副州长;

  (三)市、州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市、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九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副市长、副州长;

  (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市、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市、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市、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十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

  (三)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县(市、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十三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组织。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十六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负责组织宪法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仪式的其他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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