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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十)

甘孜日报    2018年05月28日

      【案例】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

      卓玛于201710月入职得荣县某美容美体行业公司,20182月底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公司。公司认为卓玛入职后不久即怀孕,对此有所不满,之后为了让卓玛自行离职,对其百般刁难。甚至安排卓玛去成都出差,而且只安排坐长途汽车去。在卓玛表示自己身体情况不适合去成都出差的情况下,公司以卓玛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卓玛遂向法院起诉。

      得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卓玛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上写明辞退理由是卓玛旷工、未能按照公司要求搭乘长途汽车前往成都出差等,但在上述期间,卓玛已经怀孕,且根据卓玛提交的病历资料、对公司关于违纪警告的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卓玛已经告知了公司,公司仍然安排其搭乘长途汽车前往相隔900多公里的成都,显然是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的规定。公司主张卓玛还存在其他旷工情形,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上述做法显然属于违法解除,故判决公司支付卓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元,并支付因其违法解除造成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损失等两万元,共计三万元。

     法官点评:

     法律法规一贯重视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作了更加严格的特殊保护,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强行辞退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就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得荣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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