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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甘孜日报    2018年09月12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扩大社会各界对我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8 年10 月11 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9 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联系电话:0836—2834112,联系人:程娜。

                                                                 2018年9 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发展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传统村落重点保护村落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重点修复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区。保护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等历史环境要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六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建立州、县(市)级传统村落名录和保护与利用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投入和扶持,将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文化(文物、非遗)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材料;

(二)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四)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风貌整治;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宣传、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二)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传习基地、陈列室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等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五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自治州、县(市)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州、县(市)传统村落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历史、文化(文物、非遗)、经济、法律、规划、建筑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传统村落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州、县(市)级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遗迹或者红色文化资源,能够集中反映特定时期的战斗、生产、生活风貌。

第十八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的基本情况;

(二)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传统文化、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传统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六)拟保护范围、保护目标;

(七)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县(市)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州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报建议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报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送审批。

已批准的州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

第二十条 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自治州、县(市)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自治州、县(市)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自治州、县(市)传统村落严重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

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已不具备传统村落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若存在应当退出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未主动申请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失去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传统村落名录认定。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投入传统村落的资金,根据保护和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四章 规划编制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村落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时,应对规划区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构)筑物风貌打造及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图;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应该规划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村(居)民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县(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州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五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所在地地质灾害防治,优先安排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传统村落饮用水源地保护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改善居住环境。耕地、林地、湿地、水域等自然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

保护与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前,禁止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应当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修缮、装饰,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等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进行风貌打造。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等,经县(市)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自治州、县(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自治州、县(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的民俗文化,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传统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传统村落被开发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理收益。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和非遗传承人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传承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医药保健、康体养生、休闲度假、乡村旅游、高效农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休闲基地。

第四十三条 传统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传统建(构)筑物、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第四十四条 传统村落经批准后,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与利用规划、违反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发建设等对传统村落保护不力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整改情况应当向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

(三)擅自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传统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影响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传统建筑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损害传统建筑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传统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有毒和腐蚀性的物品;

(二)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改变传统建筑的主体结构、破坏传统建筑的外观;

(四)擅自拆除、异地迁建传统建筑;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活动。

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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