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政府办公室 2014年08月26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4年1月26日十一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州长:益西达瓦
2014年2月22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细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和其他固定的藏传佛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寺院)。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以下简称僧尼)。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仪轨和传统习惯进行的祈祷、诵经、讲经、辩经、说法、灌顶、开光、坐床等活动,以及藏传佛教传统的礼仪性服务所开展的活动(以下简称佛事活动)。
本细则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及佛事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依法管理与民主管理相结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喇章”、“母子寺”等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
第九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临时性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第十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寺 院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由县佛教协会向拟设立寺院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拟同意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两款中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不同意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
第十二条 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由寺院向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县佛教协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迁建、扩建、改建寺院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寺院内新建房屋、构筑物,寺管会应当根据寺院整体规划提出申请,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属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迁建寺院及在寺院内新建房屋、构筑物。
第十四条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应当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单体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均不超过10米,或群体露天佛教造像数量不超过10尊的,由修建组织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单体露天佛教造像高度(含基座)、长度超过10米,群体露天佛教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逐级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
第十五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依法民主管理。
实行民主管理模式的寺院,应当组建寺管会班子。寺管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经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审核后,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实行寺院管理委员会(局)管理模式的,由僧尼和政府工作人员共同组建管理委员会班子。僧尼成员由寺院内部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政府工作人员由政府委派。寺院管理委员会(局)为县政府派出机构,受县政府委托,行使相应宗教事务管理执法权,业务上接受同级宗教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寺院僧尼人数在300人以内的,寺管会班子由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成员5名;寺院僧尼人数在300至500人的,寺管会班子由9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员6名;寺院僧尼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寺管会班子成员由11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成员7名。
寺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守法、服从政府管理、持戒严谨、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威望;
(二)热爱佛教事业、公道正派;
(三)具备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寺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爱教持戒。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负责寺院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教务管理,负责组织开展各类正常的佛事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四)负责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五)负责实行僧尼认定备案制度,不违规吸纳僧尼;
(六)负责僧尼日常管理,落实僧尼外出请销假等制度;
(七)负责组织维护寺院公共设施、管理寺院公共财产、保护寺院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和财会管理;
(八)负责组织寺院依法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九)负责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十)负责加强寺院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寺院内部和谐团结,确保寺院稳定;
(十一)负责维护寺院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十二)负责处理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寺院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报告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生重大事故或事件时,应当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寺院,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传统习惯。
第十九条 寺院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现已超员的寺院应当坚持只出不进、自然减员的原则,逐步把僧尼人数减员至定员数以内。
寺院应当实行僧尼持证驻寺管理制度。驻寺僧尼应当持有《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凡未持有《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的驻寺人员应当清退。
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院一律不得擅自吸收自治州州籍以外人员入寺院为僧尼。
第二十条 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寺院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为僧尼;佛学院、学经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进佛学院、学经班学经。
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活佛转世灵童入寺学经,应当由州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寺院举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包括协扎、珠扎、日车等,应当由寺管会提出申请,逐级经县、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佛学教育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附属于寺院,不得作为独立的场所进行登记。
寺管会应当将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纳入寺院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学经班的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经师资格证。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按照中国佛教协会制定的《藏传佛教寺庙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执行。
未取得经师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佛学教学工作。
未经批准,非法出境回流僧尼不得担任佛学院或学经班的经师。
第二十四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吸收学经僧尼,应当以本寺僧尼为主,严格控制跨行政区域吸收学经僧尼。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跨县吸收学经僧尼,应当由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吸收。跨自治州吸收学经僧尼,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吸收。
跨行政区域学经僧尼学经结束后,应当返回原寺,不得滞留。
跨行政区域学经僧尼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到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外来人员暂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僧尼在自治州辖区外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由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学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
第四章 僧 尼
第二十六条 僧尼应当经佛教协会资格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僧尼认定应当履行以下备案手续: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院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寺管会提出意见后,报该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按照教职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同意的,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不同意的,不予接受入寺;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院寺管会提出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申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清退。
僧尼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僧尼享有以下权利:
(一)寺管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据教义教规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愿捐赠的布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僧尼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及寺管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会委派,为信教群众提供佛教礼仪性服务;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由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佛事活动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
第三十条 僧尼不得传看、收听、收看和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僧尼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会报相应的佛教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寺院活佛转世事务,应当履行以下报批手续: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院寺管会或者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人员,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 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申报审批制和备案制。
举办佛事活动不得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其内容不得有损于社会和谐、宗教和睦;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寺院次年度常规佛事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在年底前报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没有历史惯例的不得申报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仰藏传佛教公民的集体性佛事活动,应当在经登记的寺院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场地举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临时性大型佛事活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且遵守以下规定:
(一)跨乡(镇)举办的佛事活动,参与人数2000人以内的,应当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参与人数2000人以上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分别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佛事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人员结构、举办主体、保障措施等。
(三)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属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寺院提供给僧尼的房屋等设施和用品归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应当妥善管理。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者出售。
僧尼去世后,按藏传佛教教规和习惯属于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四十条 寺院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寺院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寺院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如果寺院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寺院应当对政府性投入资金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章 藏传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编印的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制作音像制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破坏民族团结,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破坏市场经营秩序和干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六)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复制、销售以及持有、传播藏传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条 僧尼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甘孜藏族自治州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境外捐赠,由佛教协会、寺院自主支配使用,并接受宗教、外事、银监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政府及工作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为寺院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藏传佛教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层层签订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及寺院管理责任书。每年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要专题述职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及寺院管理情况。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工作部门及佛教协会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佛教协会、佛教协会理事、寺管会及其成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僧尼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类惠民政策。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寺院或者僧尼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和寺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赠、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活佛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寺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审批权。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对寺院的社会化管理职责,依法负责与藏传佛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结合县域发展规划,编制寺院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牵头向上争取项目;
(二)教育部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范寺院和藏传佛教界人士办学,安置从寺院中清退出来的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民政部门: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寺院僧尼纳入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及医疗、生活救助等社会救助保障;规范管理寺院、僧尼筹办敬(养)老院、孤儿院等;规范寺院、僧尼成立民间组织;
(四)司法部门:协助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统一部署与寺院社会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检查职能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原则,重点加强对寺院僧尼及信教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保障实行寺院僧尼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六)公安部门:为僧尼办理身份证,做好寺院僧尼、外来僧尼户籍管理工作,强化寺院内及周边流动人员管理;加强宗教网站监管,依法取缔寺院、僧尼非法设立的网站;打击宗教领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分裂破坏活动;
(七)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规范寺院用地,界定寺院用地范围,审核办理寺院《国有土地使用证》;调查、申报、治理寺院地质灾害,查处违法违规占地、用地行为;
(八)住建部门:依法核定寺院公共建筑面积,绘制寺院平面布局图,评估寺院危房,为寺院公共建筑办理《房屋产权证》;清查寺院内外的违规建筑设施;
(九)林业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寺院建设用材;引导寺院绿化造林,参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十)工商部门:依法管理寺院内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引导寺院诚信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十一)旅游部门:普及旅游法规及相关知识,引导寺院积极有序参与旅游业,规范服务行为;
(十二)税务部门:普及税法知识,规范寺院经营实体税收管理;
(十三)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寺院安全建设,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寺院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十四)文化体育广播部门: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寺院进行文物安全检查,加强文物保护相关知识培训指导,组织现代文化进寺院活动;规范管理宗教类出版物,依法清理、查处宗教类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地面卫星接收设备;
(十五)环保部门:引导寺院内部及其周边的各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十六)安监部门:建立健全寺院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排查消除寺院安全隐患,制定落实寺院安全责任制;
(十七)交通部门:制定寺院道路建设规划,争取寺院道路建设项目,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十八)卫生部门: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寺院的疾病、疫情防控;依法规范寺院、僧尼所办医院的管理;开展寺院僧尼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十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普及寺院僧尼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制定落实寺院食品药品安全预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扶贫移民部门:在资源开发和国家重大项目建设中,涉及寺院、宗教设施等的搬迁,做好前期调查研究和移民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协调迁建、安置等相关工作;
(二十一)审计部门:引导寺院规范财务管理,依法审计政府性投入资金;
(二十二)财政部门:落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工作中的各项经费;指导寺院依法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寺院资金的监管;
(二十三)水务部门:负责寺院饮水项目的规划、申报、争取和管理工作;
(二十四)防灾减灾部门:做好寺院地质、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的调查统计,消除安全隐患;
(二十五)外事侨台部门:参与协助对国(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活动的监管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境外非政府组织援助寺院资金的监管工作;
(二十六)政府金融部门:组织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支持寺院开设银行财务结算账户,保护寺院合法权益。加强寺院经济活动、寺院资金使用情况、外来资金的监管。依法打击寺院违法经营活动和违法借贷行为;
(二十七)畜牧部门:推进寺院草场确权,加强寺院草场监管,配合公安部门依法打击阻挠牲畜出栏(出售)等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制度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八)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本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服务。指导、协调、联系和检查寺管会的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乡(镇)寺院管理所为所在乡镇的宗教事务管理机构,受县宗教事务部门委托,行使宗教事务管理执法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佛教协会、寺院开展正常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侵犯佛教协会、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中,未履行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或者履行手续超出规定时限等的;
(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各寺院制定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与国家的规定相冲突、降低国家标准的;
(三)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设立寺院和开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的,或者撤销登记后仍进行佛事活动和开展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对举行佛事活动、开展教学活动的违法房屋、构筑物,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六条 擅自举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未按规定招收学经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举行佛事活动或者不服从寺管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从事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寺院、佛学院及其学经班擅自招收未成年人入寺,由县教育、宗教部门及寺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寺管会限期清退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会除名,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其僧尼资格,吊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州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