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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孜州人大    2018年12月27日

第32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12月25日甘孜州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州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州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二项“(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第六项“(六)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六、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二项“(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第六项“(六)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九、全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通过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

(2016年4月26日甘孜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州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甘孜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

(三)州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五)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五条 甘孜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二)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州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

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州人民检察院组织:

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一)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副县(市)长;

(三)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四)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五)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九条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一)副县(市)长;

(二)县(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组织。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表决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镇)长、副乡(镇)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十四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负责组织宪法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仪式的其他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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