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报 2019年05月1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已经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一审。为坚持科学、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19年6月1日。
二、征集意见方式
(一)信函寄送:将意见寄至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39号甘孜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电子邮箱为gzzrdfgw@163.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审后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和涉河工程安全,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和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补充规定。
本补充规定所称河道,包括天然水道、人工水道、湖泊、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将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制湖长制考核体系。
州、县、乡、村四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区域内河道管理与保护工作,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六)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对辖区内河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道采砂的规划和实施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实施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地河长湖长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支流及其他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实施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地河长湖长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河段应当列为禁采区。
在禁采期和临时禁采期,禁采区和临时禁采区区域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二)无违法采砂记录;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五)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和履约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的;
(三) 以采砂名义实施非法采矿、探矿的;
(四)其他以破坏性方式采砂的。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自用砂量少于一百立方米或者村集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未将砂石纳入预算需到河道采砂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或申请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内采挖,采挖完毕后应及时完成现场清理、平整等恢复工作。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前款所列情形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河道采砂作业开始前编制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前款规定编制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态恢复治理方案的,不得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监督管理工作,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车辆 (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车辆 (船舶)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河道采砂相关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及机具设备采取先行登记并保管的临时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价值评估和聘请监理单位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市)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州、县、乡、村四级河长湖长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管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整改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运砂车辆 (船舶)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车辆 (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补充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