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日报 2021年01月29日
(2020年12月30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鼓励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多元化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灭机制,确定联防联灭区域,建立联防联灭制度,明确联防联灭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联灭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鼓励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化科技手段,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技术,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灾,提升森林草原火灾处置能力。
第七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规野外用火有奖举报制度,鼓励举报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章 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部门分工、企业主体、基层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并建立督查和约谈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设置指挥长和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落实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指导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六)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的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按权限向社会发布;
(七)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等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动救援力量、火灾扑救、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输配电线路及设施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加强火源管控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配备必要的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设备;
(五)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灾后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重点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标识、标牌,配备防火、灭火设施;
(二)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草原防火道路、防火检查站、消防水池、瞭望台、应急通信等设施;
(三)完善防灭火队伍营房、训练场等建设;
(四)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通信、指挥信息、护林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五)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树种进行林分改造,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
(六)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灭火需要,修建森林草原航空消防机场、野外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森林草原航空防灭火基础设施;
(九)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物资装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状况、火险等级建立相应建制的森林草原专业防灭火队伍,按规定将防灭火专业队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防护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和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地方森林草原专业灭火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为所属的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草原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制定依据、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组织体系建设、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依法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区和管制期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流程。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处置流程应当适时修订,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险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险气象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森林草原高火险气象等级时段,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草原防火期前,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排查森林草原火灾隐患。
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县(市)人民政府在雷击高发地区应当采取避雷措施,发生雷击后落实专人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野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相关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火行为的引导和管理,采用定时段、定地点、定人员、定责任、设置防火隔离带等措施,确保火灭人离。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高火险区和草原防火管制区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登记进入防火区的车辆、人员;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清查、阻止进入防火区人员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防火区;
(五)消除其他影响防火安全的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倡导文明祭祀,推行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机场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草原的防火工作,并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和机场周边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力、通讯线路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开展建设,定期组织人员开展巡护,采取物防、技防等措施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设施设备的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通讯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在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发生七级以上大风,穿越森林高火险区和草原防火管制区配电线路的电力设备产权人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停运避险等措施,险情消除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建立州包县、县包乡、乡包村、村包户、户包人、人包地块的责任制度。
跨行政区域开发建设的旅游区、公园、景区由开发单位负责相关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开发区、工业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行政管理负责制,承担相关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进寺庙、进企业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增强单位和个人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农牧农村、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学时对在校师生集中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进入森林防火区和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司乘人员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电力、通信、水利、矿业、能源等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培训。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区域的游客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用护林(草)员,加强管理和培训,明确巡护责任区,建立绩效考核相关制度,落实工资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居)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
护林(草)员在执行森林草原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草),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管护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的看护;
(四)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灭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生物防火林带、航空灭火设施、视频监控、通讯设备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林地上修筑防火巡护道、森林防火设施等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公益林或者自然保护区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省(自治区)、州(市)、县(市)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城镇面山等特殊保护区域的;
(三)威胁居民区、重点单位或者重要设施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出现人员伤亡的;
(六)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成立前线指挥部,全面侦查掌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地火情、林情、气象、地形、水源、道路、通信、避险地和重点目标等情况,准确掌握灭火力量和灭火装备,科学制定扑救方案,明确扑救方式、力量分配、扑救时段、行进路线、避险路线及措施,具体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相关部门做好气象服务、人员疏散、扑救物资、救援机具、交通通讯、电力应急、卫生医疗、生活物资等保障。
第三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集中统一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在属地指挥的基础上,按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灭机制开展扑救工作。
火灾扑救工作应当有具有专业知识和扑救经验的人员参与指挥。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按照火情不明先侦察、气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规避的要求,选择科学安全高效的扑救方式,及时疏散转移受火灾威胁群众,保护重要设施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地方专业防灭火队伍为主要力量。发生较大及以上森林草原火灾时,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程序调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其他地方专业防灭火队伍。根据灭火任务需要,申请调动航空灭火飞机。
在具备扑救条件和确保扑救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先期扑救,实现森林草原火灾打早打小。
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转移疏散人员、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防止复燃,扑火清理和看守队伍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前线指挥部应当明确清理任务、落实清理单位和责任单位。经检查确认无火灾隐患后,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对规定事项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结果应当建立档案。一般森林草原火灾,由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和伤残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因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森林草原恢复计划,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更新造林、补播草籽和人工种草等技术措施,恢复森林草场植被。
第四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承担森林草原火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灭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灭火项目资金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七)未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培训和演练的;
(八)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预案规定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十)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一)未依法调查与评估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二)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森林高火险区内,拒不遵守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拒不遵守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