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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草案)》

甘孜日报    2022年07月08日

(二审后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草案)》 (二审后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草案)》已经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二审。为坚持科学、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草案)》(二审后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22年8月10日。

二、征集意见方式

(一)信函寄送:将意见寄至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320号甘孜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电子邮箱为616647961@163.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和促进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挥藏医药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药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藏医药含义】本条例所称藏医药,是指反映藏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四条【发展原则】发展藏医药应当坚持传承、创新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中藏西医并重的方针,弘扬藏医药文化,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藏医药理论与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职能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藏医药事业、产业、文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藏医药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与藏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宣传交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应当加大藏医药文化宣传力度,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藏医药文化,促进藏医药文化的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表彰奖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藏医药服务

第八条【服务体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服务体系,科学规划和配置藏医医疗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有藏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第九条【藏医医疗机构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医疗机构和藏医专业科室建设,在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强化政策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和金融支持。

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应当突出藏医药特色和优势,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藏医诊所、在医疗机构设置藏医门诊部,应当符合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基层基础配置】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以设置藏医药科(馆),并配备藏药房;配备藏药房的藏医药科(馆),应当配备藏医药专业人员。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藏医药服务。有条件的可以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和推广藏医适宜技术。

第十一条【机构人员服务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州、县(市)藏医医疗从业机构名录及藏医药服务执业人员名录。

藏医医疗机构、诊所、门诊部应当对从业机构、人员、服务范围等信息进行公示,藏医医疗从业机构及藏医药执业人员应当依照申报范围从事藏医医疗服务。

藏医医疗机构的藏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从业资格管理】藏医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经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取得从事藏医医疗服务的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招聘政策】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的人员可参加村医招聘。

前款所列人员,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可以参加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开考试或公开考核招聘;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可以参加基层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公开考试或公开考核招聘。

第十四条【诊疗方案规范管理】自治州各级藏医医疗机构应当对藏医药诊疗方法进行整理,建立藏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库,依据临床疗效评价及用药特点研究,形成疗效确切、规范实用、便于推广的诊疗方案,推动诊疗方案规范化建设。

鼓励藏医药特色诊疗技术推广应用,结合现代医学推动藏医药诊疗技术方法创新。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五条【藏药材安全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藏药材质量溯源体系,制定藏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规格等级、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藏药资源和道地药材数据库,加强检验检测,防止不合格的药材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野生藏药材资源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实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组织编制本级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采集、繁育、开发和利用,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加强对乱采、滥挖、滥猎、非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开展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及研究、开发、利用,完善藏药材良种繁育体系,推动规范化基地建设。鼓励珍稀濒危藏药材替代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藏药材种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建设藏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支持以市场化的方式发展藏药材全产业链,促进藏药材资源可持续发展。培育藏药材重点品种,加强具有历史积淀的藏药材品牌建设。

在藏药材种植养殖中,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藏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八条【藏药材自种自采】在村级医疗机构执业的藏医医师、具备藏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保质量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自种、自采藏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十九条【道地药材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道地藏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确定道地药材适宜种植、养殖区域,扶持道地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和支持道地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二十条【藏药材炮制】自治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藏药材炮制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支持炮制工艺的技术研究。藏药炮制应当遵循藏医药理论和炮制工艺,确保炮制的藏药质量均一、安全有效。

取得制剂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对所使用的炮制方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藏药制剂标准化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藏药制剂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快制剂室标准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建立藏医药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三结合”的藏药制剂研发体系,提高制剂配制技术水平,提升藏医临床应用性科学研究、临床诊疗技术水平。

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前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藏药制剂品种依法进行备案。

自治州统筹规划设立区域藏药制剂中心,确保全州藏药制剂的质量安全和资源、资金的统筹利用。

第二十二条【藏医药制剂使用】 医疗机构之间藏药制剂调剂使用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将调剂使用的品种和数量向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藏药制剂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自治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藏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藏医药收费及价格】藏医药收费标准应当体现藏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藏医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州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藏药价格由制药单位依据制药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拟定价格。

第四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二十四条【藏医药教育体系建设】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藏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藏医药教育体系。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藏医药专业学科建设,注重藏医药经典理论和实践、传统教育方式和现代教育方式相结合,重点推进藏医药本专科学历教育;培养藏药材种植、生产、检验、流通等各领域的高技术复合型人才。

第二十五条【培训及教育】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藏医医疗服务的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专门培训,开展学历教育定向培养;建立藏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推广藏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支持和鼓励藏医药师承教育,丰富藏医药人才培养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人才引进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藏医药人才引进激励机制,鼓励高校藏医药专业毕业生和取得藏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才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藏医药工作。对藏医药专业人才在科研、教学、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七条【推陈出新】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藏医药文物古迹、炮制工艺、古籍文献、天文历算、藏医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藏医药技术方法的收集、整理、翻译、研究、著书、出版等工作,建立藏医药特色医技医术文献数据库,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藏医药文献、经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藏医药代表性传承人和名藏医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藏医药代表性传承人名录,加强对藏药专家的炮制技艺、制剂经验进行挖掘、整理、传承与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名藏医名录,加强名藏医(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藏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藏医(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二十九条【非遗传承】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保护与传承,鼓励具有特色的传统藏医药项目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科创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医药科技创新工作,建立和完善符合藏医药特点的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创建科研创新平台,承担藏医药科学研究、技术评估等工作。对符合国家和省州科研创新平台建设标准的,依照相关政策给予认定,授予相应的专业资质,优先支持科技项目。

藏医药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藏医药基础理论、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方面的研究,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顶层设计】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布局藏医药健康服务高地和学科与产业集聚区、综合改革示范区,培育藏医药产业发展示范县(市),创建藏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县(市)、示范基地,规划藏医药健康旅游精品线路。

第三十二条【扶持政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运用地方规划、用地、价格、保险、融资、税收等政策,支持藏医药产业发展,并制定藏医药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州内外企业和社会力量共同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融合发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当地藏医药特色优势,发展藏医药健康服务业,鼓励和支持利用药食同源的道地藏药材开展药膳、保健食品、药浴产品等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动藏医药与健康、养老、康复、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商贸流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药材商贸流通市场体系建设,完善藏药材流通行业规范,打造藏药材集散地。鼓励和支持藏药产业现代交易流通平台的发展,促进藏药材的电子商务交易,提高藏药材包装、仓储、物流等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企业培育】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藏药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推进经典名方深度研发,支持企业以技术改造、兼并重组、上市融资等方式做大做强,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延伸发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药健康大数据应用,发展藏医药互联网医院、学校、博物馆,开展藏医远程医疗、远程教学,扩大藏医药应用场景和范围。加强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促进藏医药现代化、智能化创新发展。

第三十七条【开放发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藏医药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发挥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多方搭建对外交流宣传平台,开展对外宣传交流,推动藏医药开放合作、区域协同,促进藏医药产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协调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制定藏医药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定促进藏医药发展政策措施,审议促进藏医药发展重大政策;

(三)协调解决藏医药发展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藏医药发展工作;

(四)其他与发展藏医药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资金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藏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藏药材种植养殖、资源保护、良种繁育、藏医药服务、教育科研、成果转化、文化及产业发展等。

第四十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立藏医药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完善藏医药预防、保健等服务模式。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藏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完善藏医药监管体系,加强藏医药执法监督能力建设,强化藏药制剂、养生保健、化妆品等产品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二条【专岗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藏医药事业发展和区域规划调整,适当提高医疗机构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占比,在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内,可在县(市)域内统筹调配。

第四十三条【分级诊疗】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藏医药特点,藏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准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获得定点资格的藏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医保支付政策】自治州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藏成药、藏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藏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实行分类报销政策,规范藏医特色服务项目、藏医医疗技术项目使用频次和使用范围。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藏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依法保护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经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支持藏医药权利人申请藏医药注册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

藏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药材经营违规惩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藏药材采集、储藏、初加工、炮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造成品质下降的;

(二)在藏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三)在藏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等禁止使用的农药的。

第四十八条【从业机构违规惩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藏医医疗机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藏医诊所应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藏医药相关活动。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违规惩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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