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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甘孜日报》    2016年06月08日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 团结进步条例》的决定
    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由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 进步条例》的决议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会议决定:通过《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会后,由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们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按程序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同构建美丽生态和谐小康甘孜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各族人民应当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崇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团结进步的道德准则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民族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推进群众工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筑牢民族团结的群众基础。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维护民族团结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
    第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传承、弘扬优秀民族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后风俗习惯的权利,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因素予以干涉。
    第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民族、宗教、宗族等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不得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宗教问题。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杂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及交通工具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实施差别化服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组织、监督、检查、考核;
    (四)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做好群众工作、拥军优属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实施有关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规划;
    (三)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四)依法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五)协调做好联系、教育、培养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九)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族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贯彻落实自治州、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和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和示范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五)常态推进群众工作;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文化、民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保护、传承、发掘、发展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各族人民依法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各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各民族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民族团结常识、民族发展史等的宣传教育。其主要内容是:
    (一)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的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
    (三)爱国、守法、感恩、团结的教育;
    (四)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教育;
    (五)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其他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民宗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读本,加强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培训,明确责任,发挥其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提高各民族干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应当讲求实效,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片)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9月16日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围绕民族团结和民生改善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让各族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精准脱贫,健全组织动员机制,完善政策体系,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强力推动扶贫开发。
    自治州应当将交通、电力、通信、市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发展先导,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强化管理,逐步破除发展瓶颈。
    自治州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完善保护措施,大力实施重点生态工程,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新型城镇体系,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各族人民生活质量。
    自治州应当发展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坚持优先发展旅游业,有序发展清洁能源和优势矿产业,加快现代农牧业、特色中藏药和文化产业发展,积极培育富民惠民产业,将全州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和经济优势。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的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处理好国家、地方、企业、群众的利益关系,以多种方式依法参股,让资源开发惠及全州各族人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健全公共服务体系,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基本公共服务差距,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社会保障。
    自治州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各民族平等获得就业机会。
    自治州应当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建设和教育均衡化,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免费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坚持寄宿制办学和双语教学,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建设校园文化,推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创建各族人民满意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州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全州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坚持依法治州,加快完善地方法规体系,推进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为民族团结进步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构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四级联动运行机制,全面提升社会服务管理能力,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自治州应当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联调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全力排查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贯彻落实主动创稳各项措施,发挥各族人民主动创稳的主体作用,参与主动创稳各项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涉及各民族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重大活动,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各类风险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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