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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

甘孜日报    2018年04月13日

     【案例】 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已经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后拒绝退出小区,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案情:

    20121219日,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陈女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交付使用后,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一定标准来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陈女士缴纳自20162月至20178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于2017831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通知到管理处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17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女士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公摊电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707.41元。被告陈女士主张,原告从201621日已经不是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6118日最终确定与另一家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却拒不交接,也不退场。

     泸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物业管理合同》后曾两次通知原告退出涉案小区,原告认可收到了退场通知,但其拒绝退出,应该认定原告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后,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陈女士支付20162月至20178月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但自201621日起,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2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智能维护费及发电机电池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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