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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甘孜日报    2017年07月10日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达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目的,扩大社会各界对我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772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9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

联系电话:0836—2834112

联系人:包旭杰

20176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甘孜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改、公安、卫计、民政、财政、国土、住建、交通、水务、教育、农牧、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景区管理局根据授权,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防震减灾的投入,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预警系统建设、避难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群测群防、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能力。

自治州确定每年5月为全州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测水平:

(一)制定、实施地震短临跟踪监测方案;

(二)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三)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

(四)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

(五)加强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

(六)建立震情会商制度,建立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第十条 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矿山、电站、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五)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成并保持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 (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者等于0.15g)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三)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15g分区)、8 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四)设计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第十三条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区域烈度速报台网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监测信息共享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等部门设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遗址、遗迹,地震监测台(站)标识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自治州或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应当通过正常媒体渠道及时澄清地震谣言。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探测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

(二)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监理责任。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并出具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的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防灾减灾应急、交通、水务、卫计、教育、电力等部门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养老院、残疾人托养机构、大型商业设施、文体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灾减灾应急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应急、住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引导和扶持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室内外公共设施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鼓励每个家庭常备地震应急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协调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建立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健全地震应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减少紧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给予指导和扶持;对在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工作。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技术监控,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传达相关信息;

(二)督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各项物资准备工作;

(三)责成交通、通信、水务、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部门以及灾害源的生产、经营、科研单位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保持社会稳定;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卫计、国土、水务、环保、气象等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工作。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民政、财政、国土、住建、交通、统计等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并且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州发改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国土、住建、交通、防灾减灾应急、农牧、环保等部门与灾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人员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相关档案、资料、文物,对因地震灾害造成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补充和恢复,及时收集、整理抗震救灾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批准未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信息的;

(四)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五)擅自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八)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九)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十)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及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

(十一)破坏地震遗址、遗迹的;

(十二)防震减灾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一)进入地震观测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违规移动地震观测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观测站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破坏、污染温泉观测站(点)或者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打井同层抽水或者注水;

(四)危害、破坏地震观测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专业术语以《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解释为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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