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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七)

甘孜日报    2018年05月16日

   【案例】 法院调解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抚养费,在没有重大情势变更情形时不可轻易被推翻。

     案情:

   20178月,顾某(女)与杨某(男)离婚纠纷庭审中,双方就女儿抚养费问题协商。顾某自述其在银行工作,年收入税前12万元,杨某在事业单位工作,年收入15万元左右,顾某要求杨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杨某表示其年收入75000元,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交涉,杨某同意将抚养费提高到1600元。顾某仍不肯,要求杨某提供单位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由法院认定抚养费数额。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杨某按每月1900元支付女儿抚养费。20183月,双方两岁的女儿杨某文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200元。离婚不足一年,为何要变更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顾某辩称,因杨某不愿意离婚,其为了早点离婚,同意了抚养费数额,抚养费的数额是协商确定的,工资收入仅凭对方口述。当时的目的是先从婚姻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再起诉增加抚养费,因为当时杨某随时会改口不同意离婚。

     道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顾某于20178月达成离婚协议并调解离婚,该离婚协议得到法院的审查,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非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工资判决确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顾某亦明确表示其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而对抚养费数额予以确认,本案起诉时间距杨某与顾某的离婚协议达成时间不到一年时间,杨某文的生活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现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违反诚信原则,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父母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若有重大情势变更,有可能导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若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此,《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或无独立生存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杨某文在父母的抚养能力及自身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求父亲杨某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道孚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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